关于国际注册第G1421057H号“L.B. PLA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B. PLAST G1421057H

阅读:119718 2022-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L.B.PLAST S.R.L.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1057H号“L.B. PL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806912号图形商标、第22251555号“L.B. PLAST”商标、国际注册第769737号“TIE…

  申请人:L.B.PLAST S.R.L.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1057H号“L.B. PL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806912号图形商标、第22251555号“L.B. PLAST”商标、国际注册第769737号“TIEMME RACCORDERIE”商标、第35796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6类、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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