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B.PLAST S.R.L.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1057H号“L.B. PL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806912号图形商标、第22251555号“L.B. PLAST”商标、国际注册第769737号“TIEMME RACCORDERIE”商标、第35796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6类、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