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艾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37877512号“ICO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手机行业享有盛誉的通讯设备公司,争议商标与第7069635号“ico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52212号“ico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69637号“i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52389号“i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69642号“iQ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652306号“iQ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178697号“iQ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各大媒体对“iQOO”618销售量的报道;
2、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构成、整体外观及显著性等方面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燃料订单;
2、被申请人获得的一系列认证与资质;
3、争议商标的宣传与推广使用证据;
4、品牌荣誉资料。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信信息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1月25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电信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ICOOL”与引证商标一、二“icooo”、引证商标三、四“icoo”、引证商标五至七“iQOO”的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信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电信信息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