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营养快乐新零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38957881号“营养快乐小黑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20083987号“营养快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381641号“营养快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83903号“营养快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旗下关联公司的经销商,销售“营养快乐”品牌的羊奶粉商品长达两年之久,后注册了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市场混乱,进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经销合作协议;
2、被申请人旗下关联企业为被申请人开具的产品销售发票;
3、“营养快乐”品牌的羊奶粉产品在互联网的相关报道;
4、“营养快乐”品牌的羊奶粉产品的外包装设计及说明;
5、“营养快乐”品牌的羊奶粉产品照片;
6、在先裁定;
7、被申请人公司的官网简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2月24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羊奶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非同一种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体现在乳制品等商品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营养快乐小黑羊”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