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秦妈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常市陆三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37512336号“秦大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3763949号“秦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98185号“秦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秦妈”火锅起源于上世纪三十年代末,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3986448号“秦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三的恶意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秦妈”火锅覆盖区域统计表及门店照片;
2、“秦妈”火锅加盟合同及发票;
3、荣誉证书;
4、广告合同、发票;
5、中国驰名商标荣誉证书;
6、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证据;
7、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8、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米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4月12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涮羊肉调料;挂面等商品、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秦大妈”与引证商标一、二“秦妈”在文字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糕点;谷类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酵母;蜂蜜;馒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酵母;蜂蜜;馒头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餐饮服务差异较大,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