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93917号“守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守城 38893917

阅读:123061 2022-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靖江守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筑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万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38893917号“守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53829682号“守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靖江守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筑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万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38893917号“守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53829682号“守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守诚”为申请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会损害公共利益,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况且,该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目前已无效,不应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他人字号权。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的其他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英语学习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商品上,2021年5月25日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未获得商标专用权,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损害他人字号权的前提是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守城”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

本文《关于第38893917号“守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守城 3889391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66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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