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乔盛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艾米舟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37752984号“AMZ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6221553号“AM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707963号“AM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AMZ”品牌系申请人核心品牌,经申请人前期宣传推广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
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还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证书;
2、2017-2018年的订购合同以及质量检测报告;
3、申请人推广材料;
4、京东及天猫旗舰店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套服等商品上,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体育用保护头盔;非运载工具座椅用、非体育设备用安全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套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体育用保护头盔;非运载工具座椅用、非体育设备用安全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手套、头盔等商品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AMZZ”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套服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