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51504号“佳佰 HOMM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00339号图形商标、第17451786号“SAPS及图”商标、第55654332号“佳佰”商标、第51436708号“佳百特”商标、第11231759号“百佳”商标、第4278121号“百佳”商标、第1038887号“百佳 PARK'N SHOP及图”商标、第539956号“百佳”商标、第537530号“百佳”商标、第52907842号“HOMMY”商标、第37116370号“HO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构成要素、设计特点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九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互联网上的相关报道网页截图。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八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决定撤销,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