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770916号“oliG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liGO 41770916

阅读:145364 2022-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河集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东电工奥维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1770916号“oli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生物化学领域常用词汇的词根,“OLIGO”译为“寡…

  申请人:三河集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东电工奥维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1770916号“oli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生物化学领域常用词汇的词根,“OLIGO”译为“寡核苷酸”、“低(聚)核苷酸”,也用作“oligonucleotide”“寡核苷酸”的缩写。争议商标本身为通用名称,在“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布料化学处理”等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作为“寡核苷酸”的外文,指向的是生物化学领域的名词,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等非生物化学领域的服务质量、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OLIGO寡核苷酸”的简介;2、关于“OLIGO寡核苷酸”国家标准检索结果;3、关于“OLIGO寡核苷酸”的学术研究;4、被申请人官网简介;5、关于各个企业生产“OLIGO寡核苷酸”的相关信息;6、关于“OLIGO寡核苷酸”探针优点的相关文章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自己独特的设计,并非对应“寡核苷酸”中文含义,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特点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整体设计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整体并非指向“OLIGO”,但即使将争议商标理解为“oligonucleotide”(寡核苷酸)的缩写,也不是对指定服务内容及服务领域等特点的直接描述。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理论依据,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词义含义、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其他国家地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网页检索资料、案例资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药材加工”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oliGO”指定使用在“布料化学处理”等服务上构成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布料化学处理”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布料化学处理”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识别。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OLIGO”易被理解为“寡核苷酸”,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当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并未提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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