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赛锐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4日对第42633150号“迪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8410号“迪瑞”商标、第4253664号“迪瑞”商标、第5067826号“DIRUI迪瑞”商标、第5944910号“迪瑞及图”商标、第4253661号“迪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迪瑞”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存在攀附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3、“迪瑞”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4、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5、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所获证书;
3、“迪瑞”商标宣传证据;
4、“迪瑞”产品销售证据;
5、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6、关于认定“迪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氯化锆;氧化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论断制剂;医用化学制剂;人用药;药物胶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分析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4、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医用诊疗制剂商品上曾于2012年04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氯化锆、氧化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医用论断制剂、医疗分析仪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氯化锆、氧化锆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迪瑞”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字号权人的主营业务密切关联,系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氯化锆、氧化锆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医用制剂行业差距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4、申请人关于其“迪瑞”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存在攀附他人驰名商标恶意的主张可归《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作调整。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氯化锆、氧化锆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商标的医用诊疗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差别明显,商品跨类较大,消费者不易认为两类商品由同一主体提供,因此,即使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通常也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6、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