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7848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9484009号“荣耀”商标、第13003073号“荣耀暖通”商标、第43828643号“荣耀RONG YAO及图”商标、第22838779号“荣耀HONORV8”商标、第25938133号“HONOR及图”商标、第33318290号“荣耀R及图”商标、第43531533号“荣耀RONGYAO”商标、第13002986号“荣耀暖通rongyaonuantong及图”商标、第31589049号“充电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四、八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四、八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814、1817期),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气体分离设备”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810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机械;蒸汽机;制氧、制氮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HONOR”可译为“荣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在含义上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机械;蒸汽机;制氧、制氮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