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贝壳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44469599号“徽贝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197412号“be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63913号“贝壳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197420号“贝壳金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191002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作为申请人使用在“不动产代理”服务以及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作为申请人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主打品牌,在我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具有傍靠申请人的恶意,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也存在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嫌疑,被申请人具有持续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3、贝壳找房平台在安庆市的二手房及租房数量统计;4、所获荣誉;5、申请人公益捐赠证书;6、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资料;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9、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及其摹仿对应介绍;10、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制外卖食品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文字“徽贝壳”与引证商标一“beike”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中文“贝壳金服”及引证商标三中文“贝壳金控”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鲜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核定使用的保鲜膜、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七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七是否构成为公众知晓的商标及是否给与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