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加军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49234749号“白金搭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黄金搭档”系列商标是知名的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旗下的核心竞争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黄金搭档”系列品牌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独一无二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中国驰名的第1989895号“白金搭档”、第1965801号“金搭档”、第1575385号“黄金搭档”、第1951476号“黄金搭档”、第1989897号“黄金搭档”、第6452893号“黄金搭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淡化引证商标显著性,减损商标的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搭便车”乃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但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更会造成诸多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荣誉证书及抗震救灾捐款发票;百度百科打印件;产品外包装照片;电视广告制作合同;产品广告合同;广告视频截图;相关报道;搜索结果;销售现场照片;宣传材料;广告发票;销售发票;天猫旗舰店销售页面打印件;销售页面打印件;关联证明;商标清单;争议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申请注册,被我局驳回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商品上的注册,在粥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文“白金搭档”与引证商标一中文“白金搭档”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且与引证商标二中文“金搭档”及引证商标三至六中文“黄金搭档”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粥、冰淇淋、米果(膨化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龟苓膏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馅饼、食用冰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寿司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冻酸奶(冰冻甜点)等商品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考虑到申请人“黄金搭档”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