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郓城大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娟
委托代理人:菏泽百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40529434号“曹州黄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237983号“黄安驴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造成市场和消费混淆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具有“傍名牌”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仅在29类即抢注了68件他人在先独创性、显著性极强的知名商标,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完全相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菏泽老字号认定证书》;“黄安驴肉”商标实际使用在礼盒包装商品上的照片;其他荣誉证书;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具体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属于被申请人自行创作而成,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进行的,不具有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经推广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复制摹仿他人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图片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以下新的质证意见:争议商标还容易造成对相应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并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名品库”、“皮婆婆皮家”、“皮公公皮家”、“米老九米婆婆”、“鸿星贝贝”、“火神台王家”、“曹州肉粒多”、“曹州十大碗”等120多件商标,且涉及到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质证期间申请人提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出。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曹州黄安”与引证商标“黄安驴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肉、水果罐头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山东省菏泽市,其具有较大知晓及了解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故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名品库”、“皮婆婆皮家”、“皮公公皮家”、“米老九米婆婆”、“鸿星贝贝”、“火神台王家”、“曹州肉粒多”、“曹州十大碗”等120多件商标,且涉及到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述商标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或为曹州或鲁西南与公众知晓的文字相结合,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和占用公共资源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