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晨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38494号“AI 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82669号“AILIFE及图”商标、第56463583号“AI LIFE BA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使用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商标的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文字商标“AI Life”,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录入服务;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商业审计;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