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747329号“KEKEL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EKELU 53747329

阅读:155634 2022-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超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丽盟商标代理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47329号“KEKEL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27859号“KEKE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设计、含义、呼叫等方面存…

  申请人:刘超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丽盟商标代理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47329号“KEKEL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27859号“KEKE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设计、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相关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旅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KEKELU”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部分“KEKEL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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