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臻万世纪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10936号“耀舞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335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且所涵盖的商品内容有所区别、所有人所处地域差异较大,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并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独具特色,字形设计与文字含义相对应,并非不规范汉字,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耀舞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耀舞”,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耀舞街”的汉字虽经设计,但书写缺少笔划,作为商标易对消费者尤其是中小学生的认知产生误导,从而对我国教育文化产生负面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并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