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74101号“EVE金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074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074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5844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9735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821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已被依法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声明放弃“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耳机”商品,故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极板、原电池组、电池、电子香烟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蓄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极板、原电池组、电池、电子香烟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蓄电池”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不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除“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耳机”以外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