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689728号“天上龙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上龙肉 31689728

阅读:154032 2022-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建英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1日对第31689728号“天上龙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茶;茶饮料;蜂蜜;糕点;米;糖;馅饼(点心);面包”商品上与申请人第16357978号“龍肉”…

  申请人: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建英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1日对第31689728号“天上龙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茶;茶饮料;蜂蜜;糕点;米;糖;馅饼(点心);面包”商品上与申请人第16357978号“龍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茶;茶饮料;蜂蜜;糕点;米;糖;馅饼(点心);面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茶;茶饮料;蜂蜜;糕点;方便面;米;糖;馅饼(点心);面包”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食品用糖蜜;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仅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茶;茶饮料;蜂蜜;糕点;米;糖;馅饼(点心);面包”商品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故我局仅针对前述商品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茶;茶饮料;蜂蜜;糕点;米;馅饼(点心);面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食品用糖蜜;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上龙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龍肉”,两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茶;茶饮料;蜂蜜;糕点;米;馅饼(点心);面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糖”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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