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佛山罗玛之家陶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地址: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号银高国际大厦楼室
(被申请人指定接收人:林庆钟
被申请人指定接收人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齐赛科技城室)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8日对第18295075号“冠军王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646号“冠軍”商标、第5069012号“冠軍”商标、第6605568号“冠軍”商标、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第5069013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冠军”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引证商标二、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主体资格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在先案件裁定书、网络搜索“王朝”文字的释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冠军”商标于2010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同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冠军王朝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冠軍” 、“CHAMPION”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瓷砖;建筑石料”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冠军”商标在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审理。此外,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