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宇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小兵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0日对第32137096号“泛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宇泛”字号的抄袭、模仿和恶意注册,已侵犯申请人在先所享有的字号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达436件商标,并非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属于恶意囤积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蓝牙考勤机产品图片;所获荣誉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前述条款的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申请人理由中提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并未明确其在先商标注册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技术研究;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