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第一潮牌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地址:香港九龙旺角亚皆老街号皆旺商业大厦楼室
(被申请人指定接收人:陈淑芳
被申请人指定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号公房三楼)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0日对第32036328号“SUPREME US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美国最高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相关公众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2、经公证的申请人官网资料;3、经公证的相关报道资料;4、相关情况声明;5、相关宣传和报道资料;6、网络中有关申请人Supreme品牌的讨论和推广资料;7、申请人Supreme品牌所获荣誉;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9、经公证的有关申请人Supreme品牌的市场调查资料;10、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的资料;11、申请人跨界产品的报道资料;12、有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和关联人的商标信息资料、企业信息资料、决定书、判决书、店铺资料、网络宣传销售资料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美国最高公司于2018年7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厅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第一潮牌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美国最高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了7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美国最高公司还在第3类、8类、9类、10类、14类、18类、20类、24类、25类、28类、35类、38类、43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2件与申请人“supreme”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第32033519号“SUP OXUS”商标、第32034212号“SUP OXUS”商标、第32046150号“SUP OXN”商标、第32027726号“SUP OXN”商标、第32027518号“Supreme Oxus”商标、第32045386号“Sup oxus及图”商标、第32028537号“Sup Supreme”商标等多件商标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三年期限内,其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进而本案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美国最高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了7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美国最高公司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2件与申请人“supreme”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个商标被我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美国最高公司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