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黎大区投资促进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58274号“CHOOSE PARIS REG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所含“PARIS”作为商标所含英文的一部分,与“CHOOSE”和“REGION”相结合,整体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再加上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1类国际注册第119162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PARIS”译为“巴黎”,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第35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在第41类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