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小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22129号“君意康 JUNY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55112号“君逸康 JUNYI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9394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959354号“璞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老年人护理中心、疗养院、美容服务、按摩、医疗咨询、医疗保健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首尾文字构成相同,二者的英文部分亦相同,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基本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外的医疗保健、护理院、康复中心、医疗按摩、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老年人护理中心、疗养院、美容服务、按摩、医疗咨询、医疗保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构成不同,在整体呼叫、所示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