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沐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军朝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7日对第41816482号“嘉帮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佳帮手”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158122号“佳帮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902788号“佳帮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佳帮手”作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基本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且被申请人在网上兜售其名下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同时,被申请人具有抢注日常用语、节日名称、其他行业知名品牌的故意,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嘉”和“佳”在词典中的释义;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
3、荣誉证明及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
5、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6、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千斤顶等商品上,于201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20日,该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8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于2019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该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佳帮手”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手动千斤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嘉帮手”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佳帮手”文字呼叫相同,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佳帮手”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农业器具(手动的)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