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怕魔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择轩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5日对第43948638号“PRIMAL CLIQ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408559号“PRIM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07662号“PRIMAL 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围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除婴儿全套衣、戏装、鞋、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防水服、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PRIMAL CLIQUE”文字与引证商标一“PRIMAL”文字、引证商标二“PRIMAL WEAR”文字相比较,均含“PRIMAL”文字,在字母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婴儿全套衣、戏装、鞋、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防水服、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此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戏装、鞋、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