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344525号“开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开云 52344525

阅读:77325 2022-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开云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344525号“开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75633、35066881号“云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43819024、20636787、175361…

  申请人:开云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344525号“开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75633、35066881号“云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43819024、20636787、17536167、10494770号“云开 YUNK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第33615494号“云开 YUNK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37473号“云开 Y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857847号“开云 KAI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9124247号“开云鉴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及部分引证商标的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76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九、十的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电子公告牌、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装饰磁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分别指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池、衡量器具、测量器械和仪器、电解装置、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动画片、无源极板、扬声器音箱、芯片(集成电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人脸识别设备、配电箱、报警器、平板电脑、数量显示器、手机、放映设备、望眼镜、眼镜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电子公告牌、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装饰磁铁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八的中文部分的文字构成互为逆序,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十的显著文字“云开”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电子公告牌、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装饰磁铁复审商品外的计算机、计数器、人脸识别设备、传真机、衡器、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缆、半导体、集成电路、电线圈、变压器(电)、荧光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电解槽、防眩光眼镜、报警器、眼镜、电池、曝光胶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分别指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池、衡量器具、测量器械和仪器、电解装置、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动画片、无源极板、扬声器音箱、芯片(集成电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人脸识别设备、配电箱、报警器、平板电脑、数量显示器、手机、放映设备、望眼镜、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电子公告牌、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装饰磁铁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电子公告牌、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装饰磁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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