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舞影佳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台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6日对第38033601号“舞影佳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先享有“舞影佳创”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在成都市经营的企业,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号的情况下,仍将申请人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舞影佳创”商标,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在先异议决定书、异议申请材料;
3、申请人简介;
4、(2019)川成证经字第36593、36594号公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8490号《第38033601号“舞影佳创”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1年1月7日。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七条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舞影佳创”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舞影佳创”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舞影佳创”商号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帽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涉领域及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