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浦江森洋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49928号“BYN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32763号“BY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6732号“YNAT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78892号“GYN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29354号“BYA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YNAI”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呼叫、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