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86048号“海鸥创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62195号“海鸥 HAI OU”商标、第52852691号“海鸥”商标、第7614035号“海鸥制漆”商标、第29940414号“海鸥”商标、第29001989号“小海鸥”商标、第23578280号“小海鸥 SMALL GULL及图”商标、第108011号“海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海鸥”,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