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551324号“九丰沃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九丰沃土 26551324

阅读:61866 2022-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华兵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71886号《关于第26551324号“九丰沃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38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

  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华兵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71886号《关于第26551324号“九丰沃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38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九丰沃土”文字商标,第3710721号“九三”商标、第4328527号“九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九三”文字商标,第16439020号“九三JIU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九三JIUSAN”,第1490260号“JIU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为“JIUSAN”。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九三”“JIUSAN”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此前提下,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三、四构成食用油、使用大豆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在行政阶段仅主张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基于此我局亦未对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驰名,以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进行审查。故本院对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不予评述。

  关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食用大豆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食用大豆油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达到驰名程度。而且,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尚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对“九三”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九三”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79件商标,其中有约40件商标系围绕申请人的“九三”商标注册。此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有“沃土福临门”“黑土福临门”“西王沃土”“北大荒沃土”“农垦集团”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的“九三”商标在食用大豆油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九三”商标反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且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已扰乱正常的注册商标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我局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申请人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显著性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在食用大豆油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在销售地域范围、广告宣传规模和影响力范围等方面,尚难以认定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本案争议商标“九丰沃土”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不致损害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含义,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79件商标,其中有约40件商标系围绕申请人的“九三”商标注册。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已扰乱正常的注册商标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7日

本文《关于第26551324号“九丰沃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九丰沃土 265513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597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