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圣戈班磨料磨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余姚市柯顿工量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42535号《关于第7676533号“诺顿NORT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08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成都惠尔斯科技有限公司、大连正善美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健博原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亚振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等与被申请人的交易合同及发票均显示了复审商标标志使用在工具套装商品上。此外,被申请人与余姚市凯炜塑料厂合同显示了被申请人订购带有复审商标的吹塑盒并有发票相对应。同时,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授权书,显示在前述证据形成时间内,被申请人已经取得了复审商标原权利人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因此,在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螺丝刀等商品均为手工具,复审商标的使用效力及于全部核定使用商品。因此,被诉决定结论有误,应予纠正。鉴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主体的授权证据是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因此本院不再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