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08047号《关于第44258645号“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37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80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20481号“+∧”商标、第8271105号“V+”商标、第8284545号“V+ VJIA.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见第1754期、第1746期《商标公告》)。诉争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39137号“V+vig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V+”,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分配设备;暖气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龙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V+”,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分配设备;暖气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龙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龙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