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盘锦昊兴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59682号“華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76556号“华沐”商标、第35391950号“华沐”商标、第7786499号“沐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引证商标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華沐”与引证商标一、二“华沐”呼叫相同,仅字体存在繁简体差异,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挡风玻璃清洗剂;擦鞋膏;净化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料;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三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香料;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