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481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8965816号商标、第21494312号商标、第20140563号商标、第18374683号商标、第310625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注册人达成商标共存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五注册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并经公证认证。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尽管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由于双方商标相近,该《共存同意书》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已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经复审认为,上述《共存同意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