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顶峰时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宋彤彤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号楼单元层室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1日对第45137042号“DAZZLAND MAKE LIFE DAZZ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10773470号“DIAMONDDAZZLE”商标、第21538887号“NA BY DAZZLE”商标、第13894692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DAZZLE”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抢注,其行为将对正常的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网络证据、在先裁定、司法判决、荣誉、媒体报道、店铺照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香薰藤条等商品上,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3、25类香精油、服装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DAZZLAND MAKE LIFE DAZZLING”与引证商标一“DIAMONDDAZZLE”、引证商标二“NA BY DAZZLE”字母构成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香薰藤条、芳香精油、香水、香膏、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方式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熏香、香袋、干花瓣和香料的芳香混合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熏香、香袋、干花瓣和香料的芳香混合物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精油、香薰藤条、芳香精油、香水、香膏、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熏香、香袋、干花瓣和香料的芳香混合物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