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涛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6日对第44838679号“艾特/美斯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487191号“美特斯 Meters Bo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5453号“美特斯•邦威 Meters/bo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7265号“美特斯•邦威MEITESIBANG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5480号“美特斯•邦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45808号“美特斯•邦威 Meters/bo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美特斯•邦威”商标的抄袭与摹仿,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申请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
3、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但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权,也损害了申请人的“美特斯”商号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概况;
2-3、申请人“美特斯•邦威”系列商标注册证及国际注册证;
4、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在杭州的公司登记及知名度;
5、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在浙江省及周边的销售网络;
6、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商标产品荣誉;
7、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商标连续多届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资料;
8、申请人企业荣誉证书;
9、申请人企业广告宣传;
10、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商标的形象代言人情况;
11、《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紧身衣裤;围巾等商品上,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艾特/美斯特”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美特斯”、引证商标二、三、五的显著识别汉字“美特斯•邦威”、引证商标四“美特斯•邦威”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紧身衣裤;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艾特/美斯特”与申请人“美特斯”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