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美滋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9日对第36105963号“开心8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34151号“开心Q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54856号“开心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91659号“开心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372478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918382号“开心分享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634279号“开心分享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774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及公告;
3、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4、“开心”系列品牌包装图片;
5、2010-2020年“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清单及发票;
6、“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重要的荣誉证书、驰名裁定等材料;
7、“旺旺、旺仔”商标及关联企业所获部分荣誉;
8、在先类似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花生糖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11月13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仍为在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2021年3月10日经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13605号决定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九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开心8度”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开心”,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花生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糖;糖果;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