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曲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9日对第45418017号“卡丽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047088号“卡丽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嫌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来混淆消费者,进而获取不法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5、有关申请人的介绍及报道;
6、申请人拥有的在先注册商标信息打印页;
7-10、有关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上,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增润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卡丽曼”与引证商标“卡丽芭”仅末尾汉字不同,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增润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