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德清县苏杭酒业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2日对第31714066号“苏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宣传,旗下“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蘇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处于同一地域,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形下,仍申请注册并使用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材料;3、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荣誉证书、缴税证明、相关认证证书;4、申请人“苏”商标知名度证据;5、相关关联关系证明;6、检验报告、经销合同、销售发票;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在先案件裁定书;8、申请人商标信息;9、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字号,其申请注册不具有恶意,为被申请人商标的延伸注册,且双方商标已共存多年,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蘇”商标于2015年6月5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苏杭”与引证商标的“蘇”、“苏”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蘇”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酒(饮料)”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