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韩景台烧烤城
委托代理人:京标驰(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83586号“小扳手烤肉厂 SPANNER BARBECU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180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770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870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353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