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827855号“奔跑的蚂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奔跑的蚂蚁及图 23827855

阅读:172455 2022-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瀚霖森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和腾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8日对第23827855号“奔跑的蚂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瀚霖森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和腾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8日对第23827855号“奔跑的蚂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经过使用已具有极强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16853号“蚂蚁乐驾”商标、第16779581号“蚂蚁达客”商标、第16963357号“蚂蚁超体”商标、第14653254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6685235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1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32312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230325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675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4688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申请人的大力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4688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已具有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应获得驰名商标重点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系对汉字的不规范书写,投入使用容易误导未成年的汉字认知,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五、其他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概况、商标档案信息资料;

  2、相关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3、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4、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5、相关裁定及判决;

  6、相关宣传活动及广告合同;

  7、被申请人相关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的独创性,不构成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四、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等服务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出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11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36类培训、保险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五、七、八、十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汉字“奔跑的蚂蚁”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指代事物、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核定使用在培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的摹仿,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汉字的不规范书写、容易误导未成年人的认知等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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