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馨慧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2日对第44177097号“wingbo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OSE”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音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国际注册第584523A号“BOSE”商标、国际注册第557509A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扬声器等音响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80639号“BOSE”商标、第44017993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五、申请人经过检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六、其他相类似的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介绍、所获荣誉;
2、申请人及产品的宣传报道材料、国图检索资料;
3、申请人产品使用实例介绍材料;
4、申请人签订的市场营销服务协议;
5、申请人签订的产品合同;
6、申请人参展合同、获奖照片;
7、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视频、广告摘录;
8、网络店铺关于申请人产品促销信息、销售页面;
9、在先判决、调解书、在先案例、相关决定书;
10、申请人线上和线下销售情况;
11、博士试听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在京东销售发票、销售产品列表;
12、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
13、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育信息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育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wingbose”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英文“BOS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核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