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季酒店(巴巴多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聊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12724297号“阿杜四季Adu four season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第793961号“四季FOUR SEASONS”商标、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商标、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第5899380号“四季及图”商标、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认定为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三、“四季”“FOUR SEASONS”为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四季酒店创立历程;
2、四季酒店公司总裁相关证人证言宣誓书;
3、四季酒店“FOUR SEASONS”商标注册情况;
4、四季酒店在世界各地的部分运营酒店介绍、相关报道;
5、四季酒店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
6、国家图书馆关于“四季”、“FOUR SEASONS”报道的检索结果;
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8、申请人及其“FOUR SEASONS”、“四季”商标所获荣誉、排名情况;
9、被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
10、相关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6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42类饭店等服务、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经续展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为2015年9月24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申请人对该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阿杜四季Adu four seasons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阿杜四季Adu four seasons及图”与申请人商号 “四季”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一百九十余件,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