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国良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1日对第37350888号“MAXMARAL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AX MARA”为申请人的英文企业字号和旗下核心女装品牌之一,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553171号“MAX MARA LEISURE”商标、第19578644号“MaxMara STUDIO”商标、第500895号“MAX M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黄志华及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四、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MAX MARA”品牌的相关介绍;
2、各大网络媒体对 “MAX MARA”品牌的报道;
3、《福布斯》2001年全球富豪排行榜的报道;
4、申请人在中国开设MAX MARA品牌专卖店的报道及专卖店的分布情况及地址资料;
5、“Max Mara”产品的宣传、销售资料;
6、关于“Max Mara”品牌的相关报道;
7、服装消费市场调查报告资料;
8、“Max Mara”品牌的获奖资料;
9、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相关文章和裁定;
11、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的相关信息资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寓意,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志华于2019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1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4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衣服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经续展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MAXMARALIN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服装、婚纱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字母“MAXMARALINE”与申请人字号“MAX MARA”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