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晓玲
委托代理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5日对第22749999号“千杯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交杯”为申请人旗下重要品牌之一,“三杯爽”系列酒系五粮液集团自主品牌,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7642号“交杯喜及图”商标、第517639号“交杯欢及图”商标、第1184983号“三杯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千杯喜酒”,整体缺乏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受让所得,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2、申请人相关网页信息资料;3、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相关信息资料;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三、申请人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与本案无关。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华丰企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5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经续展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近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千杯喜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交杯喜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所指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基本特点,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备标识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千杯喜及图”核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