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富吉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对第32318626号“ironc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CAT”、“CAT及图”系列商标为申请人自创,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挖掘机、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48057号“CATERPILLAR”商标、第591816号“CATERPILLAR”商标、第3840208号“CAT”商标、第3840209号“CAT”商标、第590448号“CAT及图”商标、第1976228号“卡特CAT及图”商标、第1976234号“卡特比勒”商标、第3050050号“CAT及图”商标、第6795454号“CAT”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十六)为挖掘机、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2841号“CAT”商标、第1435380号“CAT及图”商标、第4490242号“CAT及图”商标、第6272821号“CAT及图”商标、第12974102号“CAT及图”商标、第12399539号“CAT及图”商标、第14506394号“CAT及图”商标、第6569030号“CAT及图”商标、第12884821号“为你铸就CAT”商标、第17380209号“CAT(卡特)智讯系统”商标、第12399531号“卡特”商标、第1747641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第6272857号“CATERPILLAR”商标、第6272837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第12399548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六、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世界工程机械制造商50强排行榜的相关榜单;
2、《财富(FORTUNE)》、interbrand、福布斯等相关榜单;
3、申请人2008-2016年年报的财务报告、申请人官网2016、2017年相关业绩报道;
4、申请人在中国有关相关社会责任活动的报道;
5、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独立代理商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
6、中国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简介材料及广告监测报告;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4-NLC GCZM-0413号文献复制证明;
8、天津卫视、山东卫视等媒体关于卡特彼勒来访、设立工厂及其他活动的新闻报道截图;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0、申请人的CAT(卡特)大陆鞋靴、服饰专卖店的信息;
11、申请人的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2、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页节选;
13、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CAT”商标和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表示商品质量特点或表示产地来源的表述,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2、争议商标产品图片;3、被申请人参展合同及图片;4、被申请人相关网页销售页面及评论资料;5、被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6、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信息及相关裁定书、决定书、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键盘、交换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传真机等商品、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经续展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巴黎公约》、《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均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英文“ironcat”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至十四的显著识别部分“CAT”、“卡特”、“CATERPILLAR”在字母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交换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至十四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收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十六的复制、摹仿,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至十四,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ironcat”与申请人商号“CAT”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商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至十四,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