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60158号“厨嘶宝 CHUSIBA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厨嘶宝 CHUSIBAO 38060158

阅读:179180 2022-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惠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申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370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厨嘶宝CHUSIBAO”指定使…

  申请人:浙江惠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申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370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厨嘶宝CHUSIBAO”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炉;燃气炉;电炊具;烹饪用炉;冰柜;沼气灶;电炉灶;厨房炉灶(烘箱);商用烹饪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16213号“厨之宝CZB”、第6543511号“厨之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烤饼炉;烤面包器;对流式烤箱”等。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都很接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060158号“厨嘶宝CHUSIBAO”商标在“烹饪用炉;电炉;燃气炉;电炊具;商用烹饪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沼气灶;电炉灶;厨房炉灶(烘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读音、字形、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00549号“厨之宝CZB及图”商标,第1923107号“厨之宝CZB”商标,第3316213号“厨之宝CZB及图”商标,第5527482、6543509、6543510号“厨之宝CZB”商标,第6543511、7303370、9316475号“厨之宝”商标,第13514554号“厨之宝CZB”商标,第24163905、28678698号“厨之宝”商标,第36723817号“厨之宝CZB”商标,第36947714号“厨之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名下公司“厨之宝”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的抄袭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权利。3、原异议人“厨之宝”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属家用电器行业,理由知晓原异议人“厨之宝”知名品牌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及摹仿原异议人独创的“厨之宝”系列商标的故意,其注册行为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产品检验报告;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据;

  3、原异议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4、原异议人税务清单;

  5、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6、其他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浙江惠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柜、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炉、燃气炉、电炊具、烹饪用炉、沼气灶、电炉灶、厨房炉灶(烘箱)、商用烹饪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器、燃气炉、电炊具、煤气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水设备、燃气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炉、燃气炉、电炊具、烹饪用炉、沼气灶、电炉灶、厨房炉灶(烘箱)、商用烹饪炉”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复审的燃气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九、十三核定使用的消毒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九、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复审的电炊具、燃气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煤气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厨嘶宝”及对应拼音“CHUSIBAO”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汉字“厨之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是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在文字构成及字数上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有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高度近似,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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