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60336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8603364

阅读:99710 2022-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曾超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033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8962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曾超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033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8962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轮胎翻新”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被申请人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中,有不同顾客在不同时间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的客服咨询平衡车的售后相关问题,客服的微信头像图片以大大的复审商标标识为底,平衡车图片中也带有三个复审商标标识,表明平衡车的售后服务来源于被申请人。聊天记录的时间覆盖本案指定期间,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对于一些简单的平衡车故障或问题,客服进行在线指导解决,对于较为复杂的情况则需要将平衡车寄回指定点,并收取来回运费、维修检测费、配件费等费用,上述证据体现了商标使用的主体、商标图片、商标指定的服务、商标使用证据等要素,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2、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四份证据,其中第四组证据是维修费用的相关发票,发票上的销售方是被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海宁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将拥有的复审商标授权其子公司进行使用,费用内容是维修费和平衡车配件费,开票期间落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被真实有效地使用在其核定的第37类服务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售后客服微信聊天记录;

  2、售后记录及维修表。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杭州牧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2、被申请人公司官网截图;

  3、被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海宁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售后客服聊天记录及头像;

  4、被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海宁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费用的发票。

  我局将上述调取的证据及被申请人在案答辩意见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轮胎翻新、轮胎动平衡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加润滑油服务、运载工具(车辆)保养服务、运载工具(车辆)清洁服务、运载工具(车辆)故障救援修理服务、运载工具(车辆)电池更换”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轮胎翻新”等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根据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的自认,我局对海宁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在案证据1及撤销程序中的证据3为客服与顾问咨询包括轮子松动、充电器坏了、更换电池和主板、加装遥控器等相关售后问题的聊天记录,通过聊天记录显示部分售后服务确为收费项目,客服头像附有本案复审商标标识,聊天记录时间形成于本案指定期间内。撤销程序中的证据4为海宁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不特定第三方出具的交通运输设备*维修费发票。证据2为被申请人2017年至2020年期间提供平衡车售后维修服务的具体信息。撤销程序中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杭州牧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载明“本协议的产品均享受甲方(本案被申请人)统一标准的售后服务”。上述各项证据在证据内容上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交通运输设备*售后维修服务上。考虑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存在复合性和多样性,我局认为,结合在案各项证据和被申请人的实际经营活动,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在轮胎动平衡服务、运载工具(车辆)电池更换活动中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并且在指定期间内存在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轮胎动平衡服务、运载工具(车辆)电池更换服务上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综合考虑复审商标复审的各项服务与上述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或种属关系,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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