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蚌埠市益农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06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依爱联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孵化器;孵蛋器;雏鸡孵化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1763号“依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车辆清洗装置;清洁机;清洗装置”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商标“依爱”文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和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孵化器;孵蛋器;雏鸡孵化器;孵卵器;粉碎机;农业机械”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696116号“依爱联农”商标在“孵化器;孵蛋器;雏鸡孵化器;孵卵器;粉碎机;农业机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自己对于农业的热爱为灵感创作的,该标识经过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关联公司的使用已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侵犯到原异议人的权利。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81763号“依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一直有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一套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申请人申请的所有商标完全系出于善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复审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自1984年推出第一台“依爱”孵化设备,并于2000年申请注册“依爱”商标。原异议人一直将“依爱”作为核心品牌,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1581763号“依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的保护。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5、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一行业竞争者,并且申请人还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蚌埠依爱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同一地域范围,因此,申请人必定知晓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仍将相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6、申请人意图在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时使用与原异议人相近似的包装,借助原异议人品牌商誉赚取非法利益。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企业间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官网首页、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打印件;
3、产品手册;
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据;
5、在先案件判决书;
6、“中国畜牧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
7、原异议人广告宣传、参加展会、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8、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公司信息;
9、申请人与蚌埠依爱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10、其他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蚌埠市益农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械化牲畜喂食器、动物用电喂食机、养蚕机器、水族池通气泵、孵化器、孵蛋器、雏鸡孵化器、孵卵器、粉碎机、农业机械”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车辆清洗装置、清洁机、清洗装置、工业用卷烟机、烟草加工机、蛋禽笼养设备、孵卵机、农业机械、气体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的“孵化器;孵蛋器;雏鸡孵化器;孵卵器;粉碎机;农业机械”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复审的农业机械、孵卵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孵卵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依爱”与引证商标中汉字“依爱”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上述两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而原异议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及事实均指向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对其有关理由不予支持。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