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大牧人温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0日对第38646621号“大牧人Big Exhaustf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最具知名度的卫浴用品生产企业之一,为公众所认知,其为“九牧JOMOO”商标的所有人。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15489号“大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企业正常经营所需,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4、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使用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山东大牧人温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暖装置、加热用锅炉、干燥器、燃气锅炉、油炉、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农业用干燥机、排气风扇、玻璃钢轴流风机、锅炉报警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热水器、冷冻机、空气冷却装置、热气装置、水龙头、地漏、淋浴器、水净化装置、坐便器”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大牧人”及外文“Big Exhaustfan”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大牧”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存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且被申请人对其商标设计来源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其在先商标的恶意。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8日